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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旭海汽修厂喷漆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街**路**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1白色大众途观牌小型(两厢)普通客车,在太原市迎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街口往北200米处停驶时,被值勤民警查获。遂被带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2.92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64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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