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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2时21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比德文牌电动四轮车,沿国道308线公路齐河县齐安大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锋集团正门西侧时,向右变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并碰撞王某乙右侧与其并行的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比德文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9mg/100mL。案发后,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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