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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区**路**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21时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NF5***号小型轿车沿平原县平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老炮团西侧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鲁NH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NH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后自动返回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查。经依法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依法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抽血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52.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振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区**路**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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