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1********,汉族,初中,务农,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镇**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及乘车人朱涵琳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4.5mg/100ml。2019年11月13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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