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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3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宿舍**室**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尤某某**镇西门红叶饭店喝了些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从城关镇西门往埔头村方向行驶,途经七五路电信局门前路段时与相向由吴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22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尤某某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83.9mg/100ml。同年5月17日,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尤某某公安局民警到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6]醇鉴字第38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尤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22016009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904****)。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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