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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5********,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阳市城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C1驾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挪用豫R******车牌),自烟厂附件饭店出发,沿明山路、医圣祠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与某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6mg/100ml。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刘某某,2019年12月18日,宛城区法院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判决书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雷新

2020年11月9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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