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平房**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09年2月、2016年7月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花山区红旗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北路团结村村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花山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之后,楚江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的对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8mg/100ml。后楚江交警大队民警将朱某某带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件单、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违法记录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刑事拘留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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