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面包车,沿舒某某城关镇万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里河路交叉口处,追尾碰撞任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任某某报案,朱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同年12月26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于现场等候处理,后经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六安市接处警综合单、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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