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D****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道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晨新天地小区南侧路段时,与在行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42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新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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