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2015年3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宁E****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宁县裕民街与舟塔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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