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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朱某某,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如皋市****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16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周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建小区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苏F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6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朱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朱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各自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皋港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社区**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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