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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苏E****1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静海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口,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

2020年9月24日,民警电话传唤朱某某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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