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0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0的捷达小轿车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高速0902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前部与停在第四条机动车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冀J****7、冀J****挂的大货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4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22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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