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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2********,汉族,中专文化,苍溪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毛某某等人在苍溪县黄猫垭镇场“朱脑壳野生鱼庄”吃饭并饮酒。20时左右,朱某某驾驶川H9****号小型轿车从黄猫垭镇中心卫生院出发,沿东石公路经苍旺公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至苍旺公路74KM+800M处(苍溪县东溪镇人民东路下段221号)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HE****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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