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2时47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普通面包车由简阳市**镇**街方向驶往成都市**新城管委会方向,行驶至简阳市**路**街:50m路段处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前面的行人李**和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和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简阳市**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79.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孙琪
检察官助理 徐鹏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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