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至2020年1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金江镇彩虹路“靖时光”KTV内饮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车经彩虹路行驶至金五路路口时遇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盘查,民警随即通知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9mg/100ml,交警立即带其前往金江镇铁路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2020年1月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加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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