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往桂花街方向行驶至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停车场外时,撞上由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在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姜某某被撞车辆维修费,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598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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