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城**区**号楼**单元楼**户。2013年1月14日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与鄂尔多斯大街到达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门口疫情卡点处时与人发生冲突被群众举报,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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