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0****号小客车,沿吉林市丰某某东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展街建华新村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工作说明、工作纪实2份、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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