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地吉林省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吉C5****号两轮摩托车沿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电动三轮老年代步车相撞,致使朱某某、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8月5日,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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