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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记分满12分但未满1年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J****F号的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腾达路和平饭店门口路段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并被民警在他处查获。经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6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详情及卷宗、处警及现场反馈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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