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街道**村委会**路**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20时52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FT****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沿南雄市雄中路行驶,行驶至雄中路南雄财政局路段时,碰撞正在斑马线上步行横过公路的康某某、兰某某,导致康某某、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0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朱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4.89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经认定,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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