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3********,汉族,专科毕业,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1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从通海县桑园社区驶往通海县通印大酒店,01时06分,朱某某在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40米处倒车时,其车尾与王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云******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驾驶人朱某某有饮酒后及时机动车嫌疑,勘察完现场后,于2020年03月23日02时11分在通海县秀山医院医务人员协助下依法提取朱某某血样。2020年03月27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0mg/100ml,故朱某某驾驶云******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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