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傣族,本科文化,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镇**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公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222.30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小型客车,沿景清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景清线K96+700M路段时,撞到丁某某停靠在道路西侧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归案材料;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经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公租房住处。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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