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2********,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城**大道**村路段时从所驾车辆上摔落致伤。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2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查获经过;(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461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N62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科院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15-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车辆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