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81198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现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9时52分,朱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街马房冲培训站路口2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朱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25.5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28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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