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昆富公路行驶至富民县小西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9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壹份;
5.电子卷宗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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