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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江苏省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镇**村**队**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幢**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1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滧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8轻型厢式货车,致其随车乘坐人连某某、陈某某以及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后处警民警在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抽取朱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8mg/ml。经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当事人朱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8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伤者张某某、连某某、陈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受伤经医院治疗伤势恢复良好。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涉案车辆毁损及牌号为苏C****1小型面包车车头右部与牌号为皖N****8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日2时2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皖N****8轻型厢式货车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滧公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是红灯,其停车等绿灯,期间,不知怎的其昏了过去,一会儿其清醒后下车查看,见其车已头东尾西停在路口的东南角,车尾也已撞坏,还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其车西侧,该车车头严重受损,见一男子在打电话,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先后赶至现场,后其及面包车上的受伤人员被送至医院救治。其经过医院检查,目前没有发现明显的骨折和内伤。

10.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日晚上,其与朱某某、陈某某等六人在工地干完活后,乘坐由朱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去陈家镇上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席间六人都喝了“牛栏山”牌42度二锅头白酒,朱某某也喝了白酒,具体喝多少其不清楚,结束后其就到面包车上睡觉了,当其醒时就发现面包车发生了车祸,其被卡在车内,后消防员将其救出后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其伤势主要是双腿骨折,需手术治疗。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日晚上,其与朱某某、连某某等人六人在工地干完活后,乘坐由朱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去陈家镇上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席间,六人都喝了“牛栏山”牌42度二锅头白酒,朱某某喝了多少白酒其不清楚,其当时喝醉了,等其醒来时人已在医院了,其头部等部位受了伤。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5224****。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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