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K****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新区汪清湖水库至场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野菜栽培基地附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 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朱某某已赔偿贾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裁定书等;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玉英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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