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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林口县**镇**门市房**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201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家黑C-****9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林口县**镇**村其朋友辛某某家吃饭,期间朱某某喝了二两半高度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独自一人开车从**村返回林口,当车行至林口镇镇北村路口时,前方同向行进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突然横在路中,司机于某某下车称朱某某用灯光晃他因而发生口角,后经路过的行人劝解,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离开。此时,于某某给其朋友刘某某拨打电话让刘开车过来,并指使刘开车刮碰一下向北大河方向行驶的朱某某的小客车,同时告知该车司机喝酒了并与其有矛盾。当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北大河桥上时,刘某某驾一辆银色轿车从对向驶来,故意对朱驾驶的小客车左前方进行碰撞,朱某某与刘某某为此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走到桥南侧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车被撞损,自己喝酒了。当交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案发后,经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英伟

                            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报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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