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际**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铜梁区燃气大厦附近田家厨房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渝CB****号小型汽车由田家厨房出发,经中兴东路、金龙大道、龙城大道行驶进高速路铜梁北收费站入口后,被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第二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8.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事发时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71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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