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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2019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大桥桥头烧烤店出发向綦江区石角镇方向行驶。当晚9时44分许,朱某某驾车行驶至三江103医院路段一药店门口时,被设卡检查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綦江区三江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899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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