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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从该小区出发,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183****;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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