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孙瑞雪、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D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永津路从吴市往平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永津路油溪镇吴市路段时发生侧翻并向前滑行,滑行中擦挂到前方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车牌号为渝AK****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1992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零九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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