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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亲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开州区凤凰路西一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路西一街与帅乡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占道问题被告人朱某某与任某某发生纠纷。之后任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查获。

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并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指认照片;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舒城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52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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