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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自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洛龙镇街上沿吊卡线、南线沟往该镇五一村高台坝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洛龙中学路口至南线沟(小地名:王二岩)路段时,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0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20年01月06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0.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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