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桥东约3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4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2.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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