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罚款5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1月2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苏G0****号小型面包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牛河村家中行驶至该村村北田地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0****号小型面包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谌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3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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