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四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冀RJ****号车相撞,致使冀RJ****号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耿某某驾驶的蒙D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耿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5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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