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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期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学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康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电话将朱某某传唤到案并将其带至南康仲易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梁某某入院治疗病例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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