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湄潭县永兴镇永兴街上“万再美茶馆”饮酒后,驾驶一辆棕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湄潭县永兴镇永兴街“万再美茶馆”沿秀河线往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潭县永兴镇秀河线264KM+300M(小地名:永兴镇永兴桥)处,被湄潭县公安局巡逻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朱某某被带往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8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9.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21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