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5********,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龙泉乡**村**组,现住册亨县**街道**村村委**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轿车,由册亨县国际大酒店经纳福大道往册亨县**街道**村村委**新区**号家中方向行驶。当日23时23分,该车行驶至册亨县**道县医院路段1公里+50米处(小地名:册欣商城)时,将在斑马线上的行人黄某撞伤,其遂下车查看,路人帮忙报警,其将黄某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后将其传唤到案。次日1时45分、2时51分,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对其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7mg/100ml;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左上肢瘢痕遗留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12月30日,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 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册亨县**街道**村村委**新区**号;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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