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现住**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从江县**镇**城胡某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贵H1****小型面包车由从江县**镇**城**路方向往从江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从江*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从江县**镇**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08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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