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从江县**镇**城胡某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贵H1****小型面包车由从江县**镇**城**路方向往从江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从江*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从江县**镇**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08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