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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现住习某某**街道**酒楼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贵C0****号小型汽车由习某某俊华鞋厂往习某某杉王街道杉王婚庆酒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某某衫王街道娄山中路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52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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