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D*****的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经沈海高速漳浦收费站出口时,被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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