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社区**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炜玮,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许昌市建安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许禹路泉店超限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9.178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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