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3 日18 时 4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 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途经**线*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提取朱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9mg /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至同年6月12日,朱某某已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2000元,肖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 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三轮电动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肖某甲、邱某某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606、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2245、3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174号鉴定书。
7. 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四十二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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