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车途经连城县新泉镇红军路段时,碰撞路中间防护栏后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连城县新泉卫生院,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对其抽血待检。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4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21日自行到连城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照片、抽血及送检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露露
检察官助理 张才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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