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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莆田市涵某某庄边镇西音村,途经省道S310线庄边镇徐洋村赤口弯道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为94.14mg/100m1,属醉酒。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容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917****。

2.移送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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