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北路音乐百度KTV出发,沿国货路、连江中路行驶至福州市鳌峰大桥仓山区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吹气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性质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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